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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公益信托:学校管理新模式
来源:中国经济网综合     2006-9-1 17:45:00
 
   ·现代信托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提供专业管理的渠道,将委托人的某些职能委托给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履行,有助于实现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最大化,这也是现代信托对于管理效率的追求。

    ·教育公益信托指的就是以从事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或其他与教育相关事项为目的,为维护广大受教育者的利益,其设立及受托人的确定需经教育主管部门许可的信托。

    ·建立我国教育公益信托制度,即有其法律依据,也有其内在和外在的可能性。可以预见,教育公益信托作为一种新型学校管理模式,将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研究及应用。

    教育公益信托,作为一种学校管理模式,在国外不但有理论研究,而且早已运用于实践之中。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6月出台了《教育公益信托许可及监督办法》。公益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管理理念,虽然已经引入到我国除教育以外的一些公共事业领域,但在教育领域仍然还有许多问题有待研究。本文主要针对教育公益信托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析。

    一、公益信托基本理论

    (一)信托源流及其实质

    信托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来源于英国,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当今世界各国的信托法,都是以英国信托法为蓝本的。何谓信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信托的产生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

    第二,信托关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人组成。委托人是提出委托要求并对受托人授权的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者;受托人是接受委托并按约定的条件对财产进行管理或处理的人;受益人是享受信托财产利益的人。

    第三,财产权与利益相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财产权,可以像处理自己的财产一样管理和处分,并与第三人交易;另一方面,他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使用信托财产。

    第四,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

    利用信托原理,一个人在没有能力或者不愿亲自管理财产的情况下,可以将财产转移给自己信任并有能力管理财产的人(即受托人)并指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受益人的利益。现代信托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提供专业管理的渠道,将委托人的某些职能委托给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履行,有助于实现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最大化,这也是现代信托对于管理效率的追求。

    信托法律关系中最具实质意义的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

    所谓委托代理关系,詹森和麦克林(Jensen and Meckling,1976)认为:它是“一个人或一些人(委托人Principal)委托一个人或一些人(代理人Agent)根据委托人利益从事活动,并相应地授予代理人决策权的契约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委托代理关系大量地表现为股份公司中资本所有者和企业决策者(董事会、总经理或经理)之间的关系,存在于企业的每一个管理层次上。委托代理关系的实质是企业所有者放弃了对企业的直接经营权,委托自己挑选的代理人进行经营,并设计一种机制或合同,能给代理人提代某种刺激和动力,使其按有利于委托人的利益、目标去努力工作,委托人向代理人支付报酬。

    (二)公益信托及公益信托管理的国际经验

    依照信托的目的,信托可分为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私益信托是委托人为了自己和其他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信托。公益信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章的规定,是指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为维护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而设立的信托。其目的必须有利于全社会或者社会中的部分公众。教育公益信托指的就是以从事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或其他与教育相关事项为目的,为维护广大受教育者的利益,其设立及受托人的确定需经教育主管部门许可的信托。公益信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信托是有偿的法律行为,受托人受委托人之委托为公益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有权依约取得报酬。

    第二,公益信托是要式的法律行为,设立公益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信托合同、遗嘱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书面形式。信托合同签订时或受托人承诺时,公益信托合同成立。

    第三,设立公益信托必须经过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能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世界各国在对公用事业的管理中,美国主要采用私有化的方式,由私有企业承担;德国强调政府干预,政府直接提供公共产品;法国则成功地实施了“委托管理”制度,在世界各地影响巨大,我们在此称其为“法国模式”。

    “法国模式”星在保持公用事业所有权的前提下,政府与受托企业通过签订契约来明确双方的行为与职责范围,受托企业有对公用事业进行技术开发、创新的权力和义务,政府有权对受托企业进行监督,并保留对其价格干预和单方终止契约的权力,法国委托管理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契约,明确界定政府和受托企业的关系

    受托企业依据契约自主经营,自主开发,风险自担,政府不得干预。政府拥有遴选受托企业的权利,但一旦选定,签订台约,便不能越权对企业干涉。双方是一种长期合作的关系,也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2)管理体制灵活多样

    委托管理方式,可应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用服务业的各个领域。行使委托管理权的机构多种多样,可以是国家、地方政府,也可以是具体的公共部门。获得委托管理权的企业,可以是国营企业,也可以是私营企业、公私合营或外资企业。

    (3)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

    针对不同行业、企业的具体特点,制定不同的利益共享和风险分担力案,主要有全部风险委托管理、部分风险委托管理和有限风险委托管理三种形式。

    (4)完善的监督机制

    包括受托企业内部竞争生存机制和政府、居民的外部的监控机制。公用事业的市场,影响面大,一旦受托企业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企业形象将会遭受巨大损害,严重的甚至无法在市场止继续生存。因而受托企业一般都有强烈的自律机制。外部的监督更强化了这一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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