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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教育考试法》草案的三点建议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05-9-16 11:52:00
 

  《国家教育考试法》(以下简称《考试法》)草案日前完稿,目前已经交至国务院法制办审查,并将报至全国人大等待最终审议(9月14日《北京晨报》)。

  制定《考试法》,以法律手段规范考试行为,是建议法治社会的需要。就目前媒体对《考试法》草案的报道来看,笔者认为该草案在内容上还存在缺陷,为此,就进一步完善草案提出三点建议:

  第一,应当进一步扩大《考试法》的适用范围。法律适用范围直接关系到法律实施的效果,它应当根据现实的需要和实施的可行性来确定。《考试法》草案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由国家教育部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中,如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大学英语等级考试、自考、成人高考等,而由其他部门和社会机构组织的考试,如公务员考试、众多的资格考试(如司法考试、会计师资格考试等)、学校自己组织的考试等,被排除在外。同时,也将由地方组织的非全国统一的考试,如中考等排除在外。其适用范围明显过窄。实际上,在那些考试中,也存在大量违法、违规行为,其危害性同样巨大。如公务员考试、司法统一考试作为国家选拔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考试,在这些考试中的作弊行为,会严重破坏国家人才选拔制度,影响竞争的公平性。如按照草案规定,这类考试中的作弊行为,将不受法律的制裁。这种明显的缺陷,将严重影响《考试法》实施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将《考试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考试,通过对不同类型的考试和不同的违法行为,设定不同层次的处罚标准,以此来解决各类考试的差异问题。

  第二,要严格区分考试违法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罪与非罪的标准,关系到某一考试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在确认考试违法行为,特别是作弊行为性质是否严重上,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标准,不少人担心刑罚会在考试领域“手伸得太长”,打击面过大。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考试法》完全有必要确立严格的罪与非罪的标准,明确列举出哪些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属于犯罪,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从而既可避免使一般考试违法行为受到刑事追究,也可避免违法不究事件的发生。

  第三,要广泛征求民意。可以说,《考试法》关系到社会的绝大多数人。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物权法》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取得非常好的效果。笔者认为,《考试法》也像《物权法》一样,广征民意,集思广益,这对完善《考试法》草案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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