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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法对校园歧视亮红灯保护学生利益
来源:东北新闻网     2006-9-15 15:34:00
 
   9月1日起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施行,记者走访了几所呼市地区开学不久的中小学校,发现一些中小学校存在的“校园歧视”现象,深深地刺痛了学生,并在学生心中留下了隐痛。

  教师漠视和暴力伤透学生心

  在采访中,某中学初二年级的女生小红说,她在参加学校体育训练中,腿骨折了,当时体育老师没有仔细检查就说:“没事。”还不让同学们围观,只让她就地休息。“现在我的腿还不能快走,以后我再也不参加体育训练了。”

  去年,一位老师因为学生忘记带钱,竟在孩子的额头上写上钱数,美其名曰:“让她再忘!”虽然这位教师很快受到校方处分,但老师对孩子的伤害已经烙在孩子心上。无独有偶,回民区一所学校的老师竟用大头针扎学生,来惩罚学生。

  孩子进入学校本是学习做人做事的。但个别教师的极端行为,却让孩子对老师产生“虎狼”印象。

  “校园歧视”种种

  在呼市第二职业中学采访时,部分同学反映在中考时,一些中学(特别是初中)为了提高升学率,将学生按考试分数的高低,分成快班和慢班,分数高的编入快班,分数低的编入慢班。学校对快慢班的教育、教学管理侧重点不同,对快班是抓学习成绩,培养优等生;对慢班是抓纪律,保证学生在校不出事,成绩好坏无所谓。学校安排课任教师优先考虑快班,担任快班的课任教师往往教学水平和整体素质相对较高,而慢班的课任教师则相反,甚至有“拼凑”现象。同时,学校在其他教育资源的分配上也是快班优先,快班的学生因为自己进了快班而自感高人一等,学习劲头十足;慢班的学生,多数自惭形秽,学习信心一落千丈,加之慢班教师十分“知趣”,不愿在提高学生学习成绩上多下功夫,结果慢班中相当一部分学生荒废了学业。

  另外,还有个别学校,为了不让“特差生”拉后腿,每逢升学考试报名之际,千方百计给“特差生”做工作,让其放弃参加升学考试。

  公平是对教师最起码的职业道德要求。然而,有的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常常有失公平,对“差生”有歧视现象,尤其是初中学校中这种现象比较普遍。

  在座位安排上歧视“差生”。特别是到了初二以后,有些教师安排学生座次不是依据学生的身高、视力等因素,而是以“考分论英雄”,“优等生”的座位都在教室的中间靠前的几排,“差生”则安排在边排和后排。

  在课堂提问上歧视“差生”。由于“差生”对老师的课堂提问不能较好地回答,所以,有些教师认为提问“差生”是浪费时间,索性就不提问或少提问。一位同学说:“老师说问你也不知道,当着大家面多丢脸,不问你是给你留面子牎如果遇到公开课,就更轮不到提问‘差生’了。”

  在作业批改上歧视。有些“差生”因为老师认为他们差得“不可理喻”,或者因“差生”的考试成绩不参加评比,老师在批改他们的作业时往往不像批改其他学生的作业那样认真,有时为了节省时间,干脆就不批改。

  在班级活动的安排上歧视。有的“差生”不爱学习,却积极参加与学习不相关的活动。对“差生”的这一点,老师们还是很欣赏的。所以,“差生”经常被安排参加与学习无关的活动,如义务劳动、体育活动等。

  老师对待犯错误学生的处理不平等。“差生”和“优等生”犯同样的错误,老师对“优等生”往往能“网开一面”,而对“差生”却严格“依法办事”,甚至“从重处理”,难怪“差生”们常常认为老师偏心,却又是敢怒不敢言。

  依法治学,让校园重归宁静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已于2006年9月1日开始实行。据呼和浩特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的高科长介绍,呼和浩特市已经在8月25日发出《关于学习〈义务教育法〉的通知》,为了进一步落实《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呼和浩特市教育局特别针对有的学校不让学习差的学生参加中考等损害学生权益的行为,实行举报,一旦落实,将对学校负责人进行通报;另外在对学校合格率考核内容上将作出政策调整,最大程度地保护学生利益。

  对于校园发生的违法行为,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针对校园伤害、校园歧视等不良现象《义务教育法》也做出明确规定: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内蒙古新闻网-内蒙古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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