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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解读:优惠政策及权利义务
来源:中国教育报     2008-2-2 14:11:00
 
  作者简介:侯晓娟,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室主任。参与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起草制订工作。

        民办教育事业是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基于对民办教育本质属性的定位,国家对民办教育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前边8个字是鼓励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后边8个字是对民办教育的引导和管理。近几年,有关民办教育的文件主要有:1998年《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1999年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及在会上有关领导的讲话,2001年《全国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等。

  从以上一些政策规定中可以看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一些优惠措施的制定,是有其政策基础、实践基础的。为了切实保障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民办学校的权利义务、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都作了具体规定,将实践中证明是可行的政策上升为法律,成为国家意志的体现。《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教育扶持奖励的规定主要有:

  1.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2.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3.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4.民办学校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5.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6.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7.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还规定了民办学校的自主权,主要有:选择学校内部的管理体制,学校自主聘任或解聘校长及教职工,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面向社会、自主招生,自主设置专业,制订学校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制订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自主决定学校办学经费的开支使用,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和工资标准,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自主制订学校的收费标准等等。

  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董事会的职权上,主要有: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和制订学校的规章制度、制订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和决算、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和终止等等。

  校长为一校之长,肩负重要的责任,全权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他既对学校董事会负责,也要对政府负责。本法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中对校长的职权已作了详尽的规定,主要有:执行学校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聘任和解聘学校的工作人员,实施奖惩;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等。

  法律对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和校长的职权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保证了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和校长的分工明细,能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最终保证了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法第四章专列一章,作为重点加以明确。首先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其次对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了具体规定。教师的合法权益主要有: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有: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在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的同时,也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民办学校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国家教育方针在教育法中进行了规定,作为学校,从事教育工作,进行培养人的活动,《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必要把贯彻教育方针的问题提出来加以强调。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学校的一切工作都是为培养人服务的。学校的课程设置、教育教学活动、德育工作等都要从培养人才的目标出发,都要围绕培养人才的规格标准来进行。特别是高等学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什么样的人,就应该培养什么样的人。这一点对民办学校尤为重要,培养人才的质量是民办学校的生命线。不管社会怎样发展,学校培养社会有用人才的职能是不会变的。我们的教育最终要培养数以千万计的掌握高、精、尖技术的高级人才,同时我们也要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需要的普通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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