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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来源:     2007-9-26 17:00:00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
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普及义务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民族乡地方的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扶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四条  少数民族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少数民族居住分散的山区和边远地区,应当设立寄宿制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可以举办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民族乡地方的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用于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第六条  师范院校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定额定向招生。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必须回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服务期的规定。

    第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面向社会聘任取得教师资格的初级中学教师到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民族乡地方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非少数民族地区城镇学校教师到少数民族地区支援义务教育工作。

    从非少数民族地区到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的在职教师,其子女在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第八条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补贴。

    评定教师职务,应当适当增加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教师职务职数。

    在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第九条  省属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应当开办少数民族地区师资培训班,减半收取培训费。培训费的减半部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条  国家拨给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中用于教育事业部分,应当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

    对少数民族地区寄宿制学校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减免的杂费和给予的生活补助费,从省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教育补助费和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助学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少数民族地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和兴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捐款使用的指导和效益评估。

    第十三条  张家界市原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管辖的地方普及义务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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