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因工作需要准备出资送黄某去培训。黄某表示自己正在自费学习业务课程,不必再另行培训,但要求公司给予报销费用。公司同意了黄某的要求,给予报销费用1万元。
一年后,黄某提出辞职,公司表示已报销了培训费,黄某应当为公司服务5年,否则就应当进行赔偿,对黄某的辞职不予同意。黄某不接受公司的说法,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公司报销了黄某的培训费用,可以认定公司出资对黄某进行了培训;双方未就培训后的服务期进行约定,按规定可以做5年服务期计算;黄某经公司培训后工作一年即提出辞职,实际上造成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公司可以要求黄某赔偿培训费损失;培训费损失的计算,应按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的规定进行。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定黄某按规定应当赔偿公司的培训费损失,应支付的培训费用为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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