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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员考试辅导:试析信用证下的银行审单标准
来源:     2009-1-5 16:07:00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被频繁使用的支付工具,以其高效、快捷和安全性高的特点深受商人们的青睐,特别是利用银行的信用支撑起了商人们之间脆弱的信任,从而成功地解开了国际贸易支付中最大的绳结,甚至被英国的法官们描绘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然而,在信用证的实际操作中,这条重要的生命线常常在银行审单环节中发生阻塞,其中的症结主要就在于对审单标准的分歧和争议。近年来,由于各国对UCP500的理解及各国银行审单标准的不统一,有60-70%的信用证在第一次交单时被认为存在不符点而遭到拒付,这一情况已经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并导致了大量争议乃至诉讼的出现。从另一个角度看,审单作为信用证交易的中心环节,其标准直接关系到信用证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度,因此厘清信用证下的银行审单标准是相当必要的。本文拟以审单标准的四项主要原则,即表面相符、单证相符与单单相符、严格相符、合理谨慎为线索,结合立法、惯例与实际案例,尝试性地对审单标准予以较为细致地考察和剖析。
  一、表面相符原则
  表面相符原则是信用证下银行审单时所遵循的首要原则,即开证行仅仅对受益人或任何交单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进行审查以便确定该单据是否和信用证要求相符,从而做出付款或拒付的决定。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UCP500)第13条第1款规定:“银行……确定其(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108条a款规定:“除第5-109条另有规定外,凡是根据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严格相符的单据提示,开证人都应兑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证的几个司法解释中也都明确规定了表面相符原则。
  表面相符原则直接来源于作为信用证两个基本原则的信用证独立原则和单据交易原则。信用证之所以深受商人们的青睐,很大程度就在于其独立性,当事人不必担心货款的支付受到基础合同项下争议的影响。由此产生出单据交易原则,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只要提交合适的单据就可以获得信用证的兑付。与此同时,如果要求银行去关心基础合同的是是非非,不但不可能,而且也将导致信用证制度的低效率,其成本也极为高昂,势必严重影响信用证支付上所具有的迅疾性和可依赖性特点。因此,银行审查单据必须仅仅以单据为准,不准轻易越过单据表面去看基础合同或其他交易来审查单据,也不可以用基础合同项下的各方的行为或协议来解释信用证条款。有美国学者形象地称之为“四角原则”,即只能严格按照在信用证四个角范围内的规定来确定信用证项下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银行在审单时,除了只依据单据表面的记载事项外,与此相应的是银行同样无须对单据的有效性负责。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添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单据中表面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收货人,或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作为及/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
  对于表面相符原则的实际运用,可以提交ICC银行委员会咨询的两个案件为例。在一个案件中,开证行开立一份信用证,其中要求一份由C国商会签发的产地证。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产地证由C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签发并加盖公章,同时为满足信用证要求,产地证在出证机构备用的框内批注声明“C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C国国际商会”。开证行声称产地证不符并拒绝信用证下的付款。ICC银行委员会认为,银行不调查某一具体单据的签发机构,仅仅审核单据表面与信用证要求是否相符,而从本案中信用证的要求文字和单据签发方式看,根据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应该可以接受。在另一个案件中,开证行询问在提单上注有“运费已付”字样的情况下,开证行是否就得接受单据而不能提不符点,即使运费实际并未支付或只支付部分运费。ICC银行委员会认为,如果提单注明“运费已付”,银行无义务检查运费是否实际上已支付,银行审单仅需以“表面要求”为基础。
  与表面相符原则相关的一个法律问题是关于信用证上的非单据条件应如何处理。表面相符原则要求银行只从表面上审查单据记载事项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但信用证条款中时常会规定一些非单据条件,即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不相关联、无法通过单据内容来体现的条件,它们往往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有关,如规定“禁止用船龄超过15年的船转运”,这样的条件是否满足无法通过审查提单表面予以确定。因此,从表面相符原则出发,UCP500和UCC都规定对此类条件不予理会。UCP500第13条第3款规定:“如果信用证中列有一些条件,但并未叙明应予提交的满足该条件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这些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本款在UCP400中并无规定,系UCP500补充的条款。同时,UCC第5-108条g款做出类似的规定,并在该条的正式评论中指出该款旨在防止开证人去判定甚或调查外部事实。在一个案件中,信用证的特别条件部分规定“装运必须由/通过ABC办理“。ICC银行委员会认为其属于没有规定提交与之相符单据的条件而可以忽略。在另一个案件中,信用证中规定“装运自西欧港口到蒙巴萨港”,同时规定“要以海运船只装运经苏伊士航行至蒙巴萨港”。ICC银行委员会认为,由于信用证中规定了海运提单,而该条件能够清楚地与海运提单相关联,因此该条件不构成非单据条件,要求在海运提单上证实海运船只经由苏伊士航行是正当的。
  二、单证相符与单单相符原则
  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实质在于根据买方在信用证中所开列的条件,通过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的审查,判断卖方是否已经满足了买方的要求,从而决定是否向卖方付款。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进行两个方面的审查,一为单证之间是否相符,一为单单之间是否相符。即使单证相符,若单单之间存在矛盾也可以认为未满足买方要求,从而导致银行拒绝付款。
  1、单证相符
  单证相符从表面上看,似乎只包括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实际上,由于单个信用证条款的设计难免存在缺陷,因此单证相符同时也要求单据与信用证规则的要求相符,如与UCP500相符。此外,若提交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或单据中包含信用证条款中未列明的内容,对这一状况的处理也应成为考察的对象。
  第一,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P500第13条第1款规定:“银行必须……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C第5-108条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均要求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在一个案件中,信用证要求三种证明,即品质证三份、受益人证实的电报/电传/传真副本一份、受益人接受修改证明一份。开证行审单后发现议付行提交的三种证明每种一份,未按信用证要求提供三份品质证,随即以此为由拒付。ICC 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信用证业务是基于单据的业务,单据在其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包括单据的数量,因此如信用证规定了单据的份数则必须遵守,故而只提交一份品质证构成不符点。在另一个案件中,信用证开立时带有一项条件“检验证书必须由检验员A和/或作为B贸易公司(申请人)指派的检验员MR.(空白)签署”。可是,受益人提交的检验证书由检验员B签署,他不是B贸易公司指派的。ICC银行委员会认为,从所提供的信息看来检验证书上的签字不能表明他/她是申请人指派的检验员,单据有不符点。
  第二,单据与信用证规则相符。对于此项要求,UCP500和UCC中都无具体的规定,但作为对信用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和补充,单据须符合它们的相关规定也是无庸置疑的。2000年1月22日,银行C收到银行K开立的信用证,受益人为公司A。银行C议付单据后向开证行K 索偿,银行K提出提单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只由“CHINA MARINE SHIPPING AGENCY SHANDONG”及其法人签章,并表明“AS AGENCY FOR THE CARRIER OF B/L TITLE SHOWED”,另外提单右上角、右下角处印就了“SINOKOR COMPANY LTD. AS CARRIER”。ICC 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根据UCP500第23条,提单盖有签发人的印戳,并表明其作为承运人代理的身份及承运人的名称,符合UCP500关于提单上表明承运人的要求,另外根据UCP500第20条,单据签字可以印戳等方式为之,不一定需要手签,因此以上所述提单签字方式符合UCP500的规定。
  第三,对于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若受益人向银行提交,UCP500第13条规定不予审查,将其退回交单人或将其转交,并对此不负责任。在一个案件中,信用证的条件之一是提交一份由SGS B国有限公司/L公司或其授权代表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涉及规格、品质、包装、销售和所有货物细节。提交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是由SGS I国有限公司签发,并另附有一封来自SGS B国有限公司的信,声明SGS I国有限公司是SGS日内瓦公司之外全球SGS集团的一家成员。ICC银行委员会认为,信用证要求一份由两家指名的检验机构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之一签发的一份单据,这意味着在代理人代表他们行事的情况下,被提交的装运前检验证书需要指出他们是作为所述检验公司的代理人行事,夹带一封提供此类信息或者他们与SGS集团关系的信在UCP500第13条下是不会被审核的。对于单据中包含有信用证条款未规定的内容这一情况,UCP500没有明文规定,但ICC CHINA银行委员会同样认为,信用证并未要求但单据上出现的信息,应作为附加信息而不予理会。
  2、单单相符
  如前所述,银行在审查单据时不仅要求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同时也要求单据之间相符,如此方能至少从形式上保证卖方满足了买方的要求,为银行付款提供依据。实际上,如若单据之间存在矛盾,那么整套单据在表面上就是不可信的,也就无从谈及单证相符。对此,UCP500第13条第1款规定:“单据表面互不一致,既视为表面与信用证不符。”在一个案件中,交单行按信用证要求向开证行提交了三份铁路运单,涉及同一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其中两份运单第二栏所载号码为MHY-OS2001/001,另外一份为MHY-OS2001-P-001,开证行认为合同号码为重要记载事项,几个运单不一致已构成不符,遂向交单行发出拒付电。ICC 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铁路运单上所载合同号码相互不一致,构成单据之间不一致,即使在其他栏目中出现了相同的合同号码,也不能改变其部分数据构成相互不符的事实,因此视为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坚持单单相符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判例中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时指出:“信用证交易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颂佳公司(受益人)向南洋银行(议付行)提交的单据存在4个不符点,属于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
  在适用单单相符原则审查单据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首先,单单相符原则的实质是强调单据之间互不矛盾,而不是完全一样。在一个案件中,开证行发现在收到的单据中,发票上所标明的唛头是在菱形图案中的KM字样,而提单上注明的唛头是KM(IN DIA),仅有文字,没有菱形图案,因此提出单单不符。ICC 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单据上的唛头是对实际唛头的描述,并不是唛头本身,只要该描述能表明实际唛头的内容和样式即可,菱形图案中的KM与KM(IN DIA)并不矛盾,不构成不符。其次,对于信用证没有要求的内容在单据之间出现不符的情况,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加州法院的一宗判例中,法院判称该案中保兑行所指不符点中存在的内容并非信用证所要求,不存在单据之间的不一致。与此相反,ICC银行委员会认为,单单一致是在把一份单据上注明的有关信息与另一份规定的单据的信息相比较时产生的,无论信用证或个别单据是否要求显示这些信息,这项原则都适用。对此,笔者倾向于后者的意见,这样即有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防止欺诈,又不违反审单中的表面相符原则,毕竟仍未脱离单据的表面审查。
  三、严格相符原则
  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严格相符原则可谓是各项原则中最有争议的一个,同时也被认为是最核心和最为重要的一个。尽管实质相符原则不时地挑战它的地位,但严格相符原则至今仍占据着绝对统治的地位。但由于严格相符原则固有的绝对性和机械性,使得这一原则在适用时产生了一些必要的例外情况。
  1、严格相符与实质相符之争
  严格相符长期以来一直是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基本原则,也有人将其夸张地形容为“镜像规则”,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字面上应该像一面镜子一样按照信用证的字句进行审单。也就是说,开证行和保兑行以及议付行应该像手里拿者一个镜子一样拿者信用证,按照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一字不差地对照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审单,只要单据中出现任何差异,无论该差异是大是小,该单据均不予接受。严格相符原则目前被信用证领域的主要立法和惯例所坚持。UCP500第13条第1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C第5-108条a款也明确规定:“除第5-109条另有规定外,凡是根据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严格相符的单据提示,开证人都应兑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判例也同样坚持严格相符原则。显然,立法和惯例中所规定的严格相符原则都过于空泛,缺乏细致性与可操作性,因此各国在实践中都发展出了各种审单的银行实务作为依据并得到法律的认可。UCC第5-108条的正式评论中将这些标准实务归纳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规定的或援引的国际惯例、一些协会或金融机构颁行的其它惯例规则及地方或区域性惯例。UCP500第13条第1款中也规定:“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ICC在笼统规定的同时也致力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惯例的编纂。2000年5月,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简称“ICC银行委员会”)设立了一个工作组,负责将适用UCP500的跟单信用证项下审核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整理成文。2002年国际商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秋季年会上通过了《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简称ISBP。ISBP是对UCP500的补充而非修订,解释单据处理人员应如何应用UCP中所反映的实务做法。
  应该看到,严格相符原则固然有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买方利益的作用,体现了信用证可依赖性的一面,但其过于绝对和机械的一面也存在着对信用证交易也存在许多不利的影响。首先,由于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各种原因,单据之间和单证之间存在差别是经常性的,于是在这一背景下采用严格相符原则必然导致银行审单时的不符率居高不下,从而也致使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其次,严格相符原则所造成的信用证不符率在高位运行的状况直接导致信用证效率的下降,严重损害了信用证高效快捷的特性,同时对参与有关产品贸易各方产生财务上的影响,增加了成本,减少了进口商、出口商和银行的利润,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信用证机制对商人们的吸引力。第三,更可怕的是,严格相符原则很有可能也事实上确实被买方所利用,为他们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找寻到一个堂而皇之的理由,而留给卖方的也许只是一个欲哭而无泪的结果。面对严格相符原则所存在的负面影响,目前各国立法和惯例都在事实上放弃了传统的、过于机械的镜像式的严格相符原则,允许存在一些必要的例外情况,使严格相符原则更加灵活化。
  坚持严格相符原则并允许例外存在的模式在当下信用证审单标准中居于主流地位,同时也有少数的美国判例试图进行根本性的突破,用实质相符来取代严格相符,从更大程度上增加银行处理单据的弹性。实质相符原则是适用衡平法的结果,该原则允许开证行对一些不怎么严格相符的单据也认为是相符的,有时法院将这一标准描述为“接受不符点而对开证行无害”的标准,既如果开证行接受某些不符点不对开证行产生风险,则该不符点也是可以接受的。下面以Flagship Cruises Ltd. v. New England Merchants Nat’l Bank of Boston案为例。在该案中,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的一个单据中必须作如下声明:“draft…wa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letter Agreement dated May 23, 1972.”受益人实际上提交的单据却说:“Letter of Credit…wa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letter agreement dated May 23, 1972.”法院判决该声明可以接受,理由是由于声明中提到信用证,就自然包括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因此该单据实际上和信用证要求的条件相符。采用实质相符原则的后果是严重的,等于默示地允许和授权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从而破坏信用证付款的确定性。实际上,严格相符与实质相符之争体现了信用证审单标准在确定与弹性之间的徘徊。事实上,建立一套标准能够明确、肯定、让不专长的银行职员很快在一检查单证能马上知道应否拒绝或接受,而同时又能是公平、合理、灵活且有弹性是不可能的。况且,银行不涉及或了解背后的货物买卖,这种所谓合理、灵活与弹性的处理是难以做到的。由此,法律在审单标准上走到了确定的一边。大部分美国判决都拒绝适用实质相符而采用严格相符,UCC第5-108条的正式评论中也强调了该条采用的不是实质相符。除了实质相符外,少数美国法院还采用过双重标准,即开证行要求于受益人交单的标准采用严格相符,而开证行要求于开证申请人的则是实质相符。这一标准必然导致银行权利的滥用,在司法实践中遭到拒斥。UCC第5-108条的正式评论中指出“本条并未设立双重标准,即让开证行取得补偿的权利范围大于受益人取得兑付的权利”。
  2、严格相符原则的例外
  如前所述,传统的严格相符原则由于存在过于绝对和机械的弊端,目前立法和实践中均允许存在一些必要的例外。这些例外情况散见于立法、惯例之中,而更多的则体现在个案公正之中,常见的情况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使用普遍承认的缩略语不导致单据不符(ISBP第6条)。例如,用“Ltd.”代替“Limited”,用“Int’l”代替“International”,用“Co.”代替“Company”,用“kgs”或“kos.”代替“kilos”,用“Ind”代替“Industry”,用“mfr”代替“manufacturer”,用“mt”代替“metric tons”。反过来,用全称代替缩略语也不导致单据不符。
  第二,拼写或打印错误若不影响单词或所在句子含义的,不构成单据不符(ISBP第28条)。在一个案件中,单据中受益人地址与信用证上地址表述不一致,将“1 IND”打成“I IND”。ICC 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这属于明显打字错误,不影响对受益人正确地址的判断。在另一个案件中,信用证要求提交“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 OF SHOP TESTING”,但提交的单据为“CERTIFICATE OF COMPLETITION OF SHOP TESTING”。ICC银行委员会认为,单据名称中多打的字母“TI”并未改变该单据的意义或意图,因而在信用证下是可接受的。与之相反,如若将“model 321”打成“model 123”则应构成不符点。
  第三,不引起歧义的表述不一致不构成单据不符。在一个案件中,发票上的标点方式互不一致,数量表述为“A.420,671CBM,B.268,616CBM”(该逗号实际上相当于小数点的作用,通常表示为420.671和268.616),而发票全额表述则为“USD129,976.39”。ICC 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世界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数字标点方法,都可以接受,如存在同一单据中,虽会造成一些理解上的混乱,但仍可通过单价、总价、合同和报关单上的相关信息予以澄清,故不能成为不符点。在另一个案件中,两份单据以不同的形式显示装运日期,即美式(月/日/年)和欧式(日/月/年)。ICC银行委员会认为,原则上所写的日期表示法不应当作不符点,只要对它是同一日期不存在疑问。例如,07.08.95与08.07.95可被理解为指两个日期,构成不符点,而15.12.95与12.15.95则不可能被认为是两个日期,不构成不符点。
  第四,符合惯例的不一致不构成单据不符。在一个案件中,信用证要求“All documents must be in English”。受益人提交的植物检疫证书正面为固定格式,以受益人本国语言(非英语)印就,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内容用英语填制,证书背面有固定格式内容的英文翻译。ICC 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信用证要求所有单据必须为英语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单据上出现的所有符号都为英语,对这一点UCP500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只能按照行业惯例及信用证要求该单据的目的等方面去解释该项要求。在另一个案件的咨询意见中,ICC CHINA银行委员会指出,单据的形式应符合有关法律、行业惯例的要求。
  第五,商业发票的货物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所有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货物描述有抵触(UCP第37条第3款)。在一个案件中,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为“3X2” CCS MOCVD SYSTEM”,而受益人提交的航空运单上货物描述为“3X2 CCS MOCVD SYSTEM”。ICC 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根据UCP500的规定,发票之外的其他单据上描述所反映的货物外延只要大于或等于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即可,但本案中航空运单上反映的商品名与信用证可能代表不同货物,不能认为前者是后者统称,构成不符,如果前者仅为“CCS MOCVD SYSTEM”则为统称,可认为不构成不符。
以上五个方面只是实践中常见的严格相符原则的例外情况,其他的例外还大量散见于立法、惯例与个案判决之中,这里无法一一列举。对于这些例外情况,ISBP做了一个相当好的归纳和总结,可以作为银行审单时的重要依据。对于审单标准,ICC CHINA银行委员会在对一个案件发表咨询意见时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在信用证下审核单据是否相符,应……根据单据的上下文及单据之间的关系来建立起单据与货物之间的逻辑联系,审查单据的目的是从形式上保证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与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一致,而不是为了审单而审单,不能采取将单据内容孤立开审查的态度,银行审单人员必须发挥合理的判断力,而不能只进行机械的对比。”
  四、谨慎合理原则
  如果说前三个原则都具有客观色彩的话,那么谨慎合理原则则在某种意义上进入了审单人的主观世界。关于对审单人的要求,有法院采用的标准是“一个经验丰富的理智的单据审查人”,也有的表述为“一个合理的审单人”。一般认为,审单人应该被期望知晓单据在商业上的意义,以及如果出现不符点将会造成的商业后果,但无需是基础交易的专家或需要特别的专业知识。UCP500在第13条第1款中将审单人标准精辟地概括为“合理谨慎”并被广泛接受。根据ICC CHINA银行委员会的意见,所谓“合理谨慎”,对于审单人员而言,指一个普通银行审单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得到的注意和谨慎。UCC虽然没有对审单人标准的规定,但在第5-108条f款中规定:“开证人不因下述事项承担义务:(1)基础合同、安排或交易的履行与不履行,(2)他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3)遵守或了解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之外的特定行业的惯例。”本款规定实际上从反面表达了与“合理谨慎”相类似的含义。在第5-108条的正式评论中,“特定行业”被解释为“申请人、受益人或其他参与基础交易者的行业”。开证人只是被期望了解单据审查中常见的惯例,如开证人应知晓海运贸易中与单据相关的普通惯例,但却不能要求它理解信用证或发票中出现的用在特定行业的产品说明中的同义词。
  在一个案件中,信用证要求由商会出具的产地证,受益人提交了由S国商会出具的产地证,证上显示“200包苏丹生棉”但没有提及货物产地,议付行以此为由拒付。ICC银行委员会认为,苏丹生棉这一描述确实可能是某种产品的品牌而非表示产地,对此不能要求银行加以判断。在另一个案件中,信用证规定装运港为“Turkish port”,而提单上反映的装运港为“DELISKELESI,TURKEY”。经申请人查询,土耳其没有上述港口,开证行向申请人转交单据时未指出任何不符点。ICC 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在审查本案中的单据时,如“DELISKELESI,TURKEY”写在装运港一栏,则可认为单据表面已表明DELISKELESI为土耳其港口,至于其真实性如何,银行无需负责,但如审单行为土耳其银行则另当别论,因为国内港口名称对于银行审单员来说应属常识。J?H?雷诺有限公司及油籽贸易有限公司诉汉布鲁斯银行案更为典型。在该案中,信用证要求提交1400吨克罗蒙德花生(COROMANDEL GROUDNUTS)的提单,但卖方交来的提单上载明的货物却是机器剥壳花生仁(MACHINE SHELLED GROUDNUT KERNELS),于是银行拒绝付款。法院判称,即使在商业习惯中克罗蒙德花生与机器剥壳花生仁是相同的货物,只是称呼方法的不同,但体现在单据上的则是不同的,银行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义务知道贸易的惯例。
  信用证产生于商人们的贸易实践,不论是法律规则还是实务惯例,都充满了浓厚的实践色彩,这个领域可以被形容为一片非逻辑的泥泞沼泽。在信用证领域中,空泛的原则与琐碎的规则并存,个案正义具有突出的地位,任何规律性的结论都不得不在繁杂的案例与规则中细细摸索,逻辑性的联系也许只存在于案例与规则的浓雾之后。本文试图透过浓雾,努力在银行审单标准这一问题上搭起一个逻辑联系的框架,同时也符合信用证特点地利用实际案例予以确证和充实。笔者希望本文已经较好地完成了这一任务,而不至于只是沦为一个简单的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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