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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实务中的告知义务的三种学说
来源:中国保险报      2008-2-26 9:43:00
 

  顾名思义,单独适用《保险法》学说是主张单独适用《保险法》的。其理由为,《保险法》有告知义务的有关规定,是在《民法》有关无效或可撤消民事行为等规定的基础上,对特定的领域进行的特别规定。适用特别规定,则应当排斥使用《民法》中的基本规定。

该学说主张,学说主要是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的角度进行考虑的。因此,一方面,投保人等负有告知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则从法律上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权,以此加以制裁。另一个方面,从对保险人长期处于有利的地位的角度,设置了除斥期规定和解除权的不可抗辩期规定,以抑制保险人在主观上利用该事实,在保险事故不发生时,投保人在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一直在收取该利益,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则可以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拒绝付保险金。因为,这种事实上的保险人优越的地位,使得投保人一方将长期处在不安定的地位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则无法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形成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如果,《保险法》中基于《民法》的规定从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出发制定了的上述的规则,如果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例如,在保险合同签订一定的年限(如前所述,日本规定为5年、德国规定为10年,)之后,保险人将无法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一旦再适用《民法》的规定,则很有可能按照《民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判该保险合同无效。这样,则前功尽弃,无法真正实现《保险法》设置该规定的宗旨。

  ■重复适用学说

  重复适用学说如其名称那样,主张《保险法》与《民法》的规定都适用。该学说认为,《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与《民法》的立法宗旨不同,并非普通法(一般法,上位法)同特殊法(单项立法,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制度是根据保险经营制度以及保险合同构造的特殊性而设置的一项制度,是为投保人在加入保险时,给予某种负担,如果不遵守该种负担,保险人则可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民法》则是根据行为人所行使的民事行为,如果该行为是基于行为人的判断错误(重大误解)或欺诈行为时,则可宣布该行为无效或撤消该行为的法则。该法则承认作为行为人(当事人)的保险人,在意思表示时具有缺陷,而给予一定的弥补权利,既可否认该行为的权利。因此,《保险法》和《民法》可以重复适用。

  ■折中学说

折中学说就像其名称那样,是采用折中主张的学说。其理由为,上述两种学说,都对判断错误(重大误解)或欺诈行为一起进行考察才引发出意见的不同。应当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开考察,加以区别,对欺诈行为导致的违反告知义务应当采取重复适用《保险法》和《民法》的规定。而对由于判断错误(重大误解)而造成的违反告知义务则否定重复适用《保险法》和《民法》的规定。

  该学说认为,如果投保方(告知义务承担者)是出于保险欺诈行为,则有违于社会道德的要素在内,无由加以保护。而保险人因重大误解造成判断的错误,而缔结保险合同的行为,并无对投保方(告知义务承担者)有加害之意,因此对保险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同保护投保方(告知义务承担者)利益一样,同样有必要。为此,对保险人因重大误解造成判断的错误,而缔结保险合同的行为,应当适用《保险法》除斥期规定和解除权的不可抗辩期规定,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对由于投保方(告知义务承担者)是出于保险欺诈行为,即便是已经超过了除斥期规定或解除权的不可抗辩期规定期限,无法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宣布该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或将该民事行为予以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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