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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司法考试行政法部分真题解析
来源:人民网-教育频道     2008-11-5 16:47:00
 
  1.关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某行政机关所作的决定,即应给予该机关的负责人张某行政处分

  B.工商局干部李某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即应减轻处分

  C.某环保局科长王某因涉嫌违纪被立案调查,即应暂停其履行职务

  D.财政局干部田某因涉嫌违纪被立案调查,即不应允许其挂职锻炼

  答案:D

  考点:公务员的处分

  解析:

  本题考查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相关制度。

  关于A项,考查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违法时,是否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问题。《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可见,当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被行政诉讼生效判决撤销时,并不是必然要对该机关负责人进行处分,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时,才会给予处分。A项中的“即应给予该机关的负责人张某行政处分”没有考虑处分的条件,过于绝对。故不当选。

  关于B项,考查的是公务员处分中关于应当减轻处分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可见,是否对公务员进行减轻处分,在于被处分的公务员是否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同时还要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而B项中李某只是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不当然地满足减轻处分的所有条件。故不当选。

  关于C、D两个选项,考查的是公务员因违纪被立案调查时,对其职务履行以及交流的处理制度。《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可见,公务员因违纪被立案调查,只有在不宜继续履行职责时才会暂停其履行职务,而不是应当立即暂停。故C项不当选。而对于公务员在被调查期间的交流问题,则是绝对不允许的。《公务员法》第63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所以,挂职锻炼是交流的一种,故D项对田某即应不允许其挂职锻炼,是正确的。

  本题以及不定项选择题第98题的考点都来自于08年司法考试大纲中新增加的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的具体规定。在这里也再一次提醒了各位考生朋友,历年的司法考试中,当年的新增考点必然是命题的重点。所以,考生在复习备考时一定要注重对新增考点的学习和把握。
  2.甲市乙区公安分局以孙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并经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因案情特殊由丙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06年,丙区法院判处孙某有期徒刑3年,孙某不服上诉,甲市中级法院裁定发回丙区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丙区检察院经准许撤回起诉,并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孙某申请国家赔偿。关于赔偿义务机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乙区公安分局、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B.乙区公安分局、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C.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D.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答案:D

  考点: 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解析:

  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是国家赔偿法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司法考试经常考查的一个考点。本题的关键在于刑事诉讼一审中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与批准逮捕的检察院不一致时,赔偿义务机关该如何确定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规定:“二、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本案中对孙某批准逮捕的是甲市乙区检察院,而提起公诉的是甲市丙区检察院,出现了 “捕诉分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一审人民法院即丙区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即丙区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故ABC项错误,D项当选。

  值得注意的是,同一考点在2002年司法考试行政法试题中也得到了考查。当年的题目是“2002年单选第27题:某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7年,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经审理退回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县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认定陈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遂作出不起诉决定。陈某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下列哪一机关?A.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民法院;B.县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C.市中级人民法院;D.县人民检察院”。这也正验证了司法考试的一个重要规律,“重者恒重,轻者恒轻。”
  3.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A.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包括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立项不属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B.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应当由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C.对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经国务院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D.行政法规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国务院法制办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答案:C

  考点: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

  解析:

  行政立法行为一直是考查的重点。行政立法行为包括行政法规的制定、行政规章的制定以及一般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其中,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更是重中之重。本题就是集中对行政法规制定的程序问题进行了考查。

  关于A项,《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条例》第2条规定:“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所以,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在内。故A项错误。

  关于B项,《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条例》第15条规定:“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可见,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不是由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单独签署,而应当由几个共同起草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故B项错误。

  关于C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9条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可见C选项完全符合条例的规定,故当选。

  关于D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0条规定:“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可见,对行政法规报请备案的主体不是国务院法制办,而是国务院办公厅。故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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