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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摘选)
来源:     2005-4-28 12:45:00
 
    第三章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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