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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选)
来源:     2005-4-28 12:26:00
 

  第一章 总 纲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 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 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 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 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 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 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 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 扶助父母的义务。
   
    第三章  国 家 机 构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 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 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 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 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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